孔垂燊自由心证原则在澳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三)-區際刑法

孔垂燊自由心证原则在澳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三)-區際刑法

孔垂燊4.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
在上述各瑕疵中,与自由心证原则密切相关的便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第400条第2款c)项,即在审阅载于本案卷宗的所有材料后显示出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以形成其内心确信时犯有明显错误。换言之,原审法院在审查案中证据以便对构成讼诉目标事实作出认定为既证或未证事实时已明显违反经验法则或自由心证原则,从而对事实审作出了错误的最终判断,则上诉法院可通过上诉机制介入对之审查,否则一审法院内心确信的事实不受上级法院的审查。
根据现时澳门法院对c项瑕疵之理解,即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是否出现明显错误,有关瑕疵必须是单纯出自案卷所载的数据,或出自该等数据结合一般经验法则者,否则上诉法院不能审理和改变原审法院自由心证的认定。
为此,既然 <<刑事诉讼法典>>第344条和第345条已设立完善的听证纪录机制,以记录各有关人士在庭上的供词或证言。故此,第一审中产生的证据文件处理是在第二审可能进行再次调查证据之判断时必不可少的条件。[6]
另外,在澳门法院司法裁判中,相对而言,能以“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为理由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太多,即上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内心确信方面存有明显错误案例为数不太多,主要有两种情况:例如,其中一个作为违反经验法则的例子如下:既然已实质认定了经与第一次与别的汽车迎面相撞后原停在路面上的交通意外受害人座驾其后被嫌犯座驾从后撞击后向前旋转移动,并越过涉及首次撞击的汽车后方距离约8.5公尺之路面上,且嫌犯座驾车头也同样严重损毁,便不可断言第一次碰撞的撞击力较第二次者猛烈。这是因为一般人从日常生活经验去看上述既证情节,均会至少认定第二次的撞击力一定不亚于首次的撞击力。[7]此外,另一情况是违反限定证据违反限定证据的规则的例子可参见中级法院802/2007号刑事上诉案判决,该案之原审法庭在未有对澳门居民身份证父母资料内容的真确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且又未依职权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命令对进行亲子关系科学鉴定之情况下,原审法官便不相信身份证内所载的实质事实。在这案例中,原审判决便违反了法定证据的规则。因为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54条规定,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为获证明。
从上可知,审查证据中的明显错误可概括如下“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时出现明显错误,以致已认定的事实互不兼容,也就是说,已认定的或未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上已被证实的事实不符,或者从一个被认定的事实中得出在逻辑上不可接受的结论。错误还指违反限定证据的价值的规则,或职业准则。错误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明显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发现。”[8]
与此不同,b项瑕疵,上诉人并不是争议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时出现错误,而只是根据原审裁判内容和经验规则,发现在裁判理由说明部分描述之间出现不可补正的矛盾,其可存在于既证事实与既证事实之间、既证事实与不获证事实之间、又或认定的事实与法院叙述其心证形成的理由说明之间。关于这一方面瑕疵而须重审的情况相对而言亦较少,作为例子可参见中级法院第271/2007号刑事上诉案判决。在该上诉案中,中级法院认为既证事实之间出现了如下矛盾:既然男童当时是突然出现在马路上,那他对当时正在驾驶的嫌犯而言,又怎可能是“在正常情况可以预见之障碍物”。换言之,如属“突然”,则非“正常”事,故此既证事实中同时证明了“男童当时是突然出现在马路…”和“由于嫌犯…没有适当控制车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见空间停下及避开在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之障碍物,导致意外发生。”便出现了矛盾。又例如:如在既证事实中说两被告从未合作,但在另一证实事实中,又说两人于2007年曾合作共同抢劫。相反,若未发现原审判决书在其判案理由与裁判本身之间是有着合邏辑的必然关系和一般常理的表述,则未沾有《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b项所指的瑕疵。[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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